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兆华,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建,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汪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久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新建入职新久凌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新久凌公司主张系李新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新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如果发现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其完全可以据此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新久凌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故其依法应在其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直至李新建离职仍未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新久凌公司需赔偿李新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99.38元(3300元÷21.75天×11天+3500元+3329元+3228元+3180元+3225元+3429元÷21.75天×22天)。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现根据新久凌公司的陈述,李新建上班系有《排班表》等安排工作时间的,但现新久凌公司未能提交排班表等证据证明李新建上班的工作时间。而李新建作为劳动者,其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提交《排班表》和《上班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排班表》和《上班记录本》亦能相互印证,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新久凌公司对李新建提交的《排班表》和《上班记录本》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实际举证情况,依法采信李新建提交的《排班表》和《上班记录本》,现根据上述李新建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新建在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合计上班13天,新久凌公司依法应支付李新建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2.69元(3100元÷21.75天×300%×11天+2600元÷21.75天×300%×2天),扣除新久凌公司已经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0元,新久凌公司还应支付李新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80.69元(5402.69元-314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新久凌公司系以李新建在工作期间多次违法公司规定,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私自转让公司档口等行为解雇与李新建的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档口转让收据(没有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经审查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出具的日期晚于解雇通知出具日期,且证人也均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而档口转让收据并未显示有李新建名字,且并没有原件予以证明,此外即有李新建儿子转让档口但亦不能以此证明李新建本人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此外本案中新久凌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且将规章制度依法告知过李新建,故其现以李新建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显然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久凌公司解除与李新建的劳动关系无充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李新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裁决6200元,未超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新久凌公司需支付李新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另新久凌公司主张其有给过李新建1000元补偿,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新建对此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新久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新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99.88元。二、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新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80.69元。三、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新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四、驳回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新久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第一项为其支付李新建双倍工资差额15119元。上诉理由是:一、我司与李新建建立劳动关系,李新建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是我方的疏忽。在李新建在职期间,各项福利待遇我司如期发放,节假日员工之间调整休息,并不存在加班。二、李新建在职期间向档主索要小恩小惠,还私下收取档主转让费19000元据为己有。其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我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可依。三、李新建违规应负一定的责任,我司管理有疏忽也有责任,双方各自有过错,应按主次责任各自分担法律责任。
李新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新久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时,新久凌公司补充提交:1、档口转让收据原件;2、杨某的证人证言;3、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新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该收据不能证明是何人所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杨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主张给我方19000元转让费,但是没有提供收据或者是银行转账记录,而且在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是“李建新”,而非我方当事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新久凌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法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久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婷倩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